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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2 16:41: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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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
(一)被侵权的知识产权必须具备有效性
这一要件也即被侵犯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在我国申请的,并且已经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实与批准。知识产权的有效时间必须不能过期,也不能是正在进行申请的而尚未批复的,或者已经被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委员会所宣布失效的。以上的有效性若不具备,则不能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
(二)侵权行为务必清晰界定
这一要件也即原告方必须对侵权方的行为进行详细说明,并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已对这一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指出了侵权行为的种类及不能算作是侵权行为的事件。
(三)侵权行为必须是以营利性为目的,而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则应视情况而定。
根据规定,如果以营利性为目的使用一项知识产权,在使用方必须获取所有者的许可,否则,则构成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营利性为目的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
(四)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由侵权方的主观过错所致。
这一要件认为,无论侵权方的主观过错是有意性还是自身失误所致,都应对知识产权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如果侵权方能够证明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等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知识产权产品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1)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狭义上的使用权,可以控制终端用户的使用,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这就意味着终端用户如果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而使用专利产品(既包括侵权的产品,也包括合法制造的产品——除非权利用尽),也是侵权行为。当然,这仅仅限于企业等经营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而个人即使购买了侵权产品用于日常生活(非生产经营活动),则不在专利权人控制的范围。另外,“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也已经被《专利法》明确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那么,可以推论:“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产品(哪怕是侵权的专利产品)也不应该构成侵权。
(2)使用作品载体的行为
首先,与专利权人无法控制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使用一样,即便私人购买了盗版的作品复制件——如盗版书、盗版唱片、盗版影视DVD而用于个人学习和欣赏,并不会侵犯著作权[1]。但是,如果是企业经营者购买了盗版书、盗版唱片、盗版影视DVD用于企业内部员工的借阅或者在企业内部娱乐场所的播放和欣赏,恐怕难以“个人学习、研究与欣赏” 为理由主张豁免。即便企业购买的是正版的音乐和电影的制品,如果未经许可通过企业内部的有线广播或会场大屏幕播放,也可以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机械表演权或放映权。当然,是否侵犯作品的传播权,本质上与是否使用了作品载体并没有关系,与该作品载体是否合法出版也没有关系,而且,在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输技术越来越成熟的背景下,播放作品也越来越不需要借助于使用某个作品的载体而实现。
其次,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也涉及到了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这意味着,对于盗版软件的使用者而言,不管是用于个人电脑上的私人使用,还是用于单位电脑上的商业使用,都涉嫌侵权。这无疑意味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和专利权人一样的“使用权”,而且还没有给予私人使用以侵权豁免,只不过给了善意使用者的一个损害赔偿豁免。
(3)使用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
对于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产品而言,无论是根据《著作权法》,还是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都不享有控制他人使用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即便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不过,这里仍然有些特殊情形需要探讨:
如果某单位购买了一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实用艺术品后,在单位的公共场所用于展示和美化环境,这种展示行为是合法的,还是涉嫌侵犯他人的展览权,应该予以禁止?笔者以为,根据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开展览权,权利人应该可以控制任何这种侵权复制品的公开展示或陈列(但合法复制品的持有人当然可以展览)。但是,在展示者可以提供其合法来源或者不知道其展示的复制品是侵权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善意的展示者应该如同善意的发行者一样,可以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停止展览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4)使用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
在《商标法》中,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一样,商标权人也无法制止终端用户对假冒商标商品的使用。而且,根据《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行为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但是,终端消费者使用假冒商标商品的免责,仅仅限于个人在一国境内自己使用的范畴。如果个人携带或持有的假冒商品出入关境,并超出个人使用的限度,则仍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2012年3月一赴澳门旅客携带33个假冒皮包(23个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及10个标示有“GUCCI”商标)入境澳门,被澳门特区海关以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九二条所指侵犯商标权之犯罪起诉。
再比如,如果某个企业购买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发放给企业员工使用,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只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属于商标专用权控制的,但是,笔者以为,这里的“销售”应该被理解为任何具有商业意义的向他人提供商品的行为。所以,企业购买假冒商品提供给员工使用,已经超出了个人使用的范畴了,其实质与销售行为没有差异,仍应该构成侵犯商标权。
三
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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