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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科研,还是侵权?

发布时间:2024-08-02 16:41: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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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审定以及为此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是育种活动的继续,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不具有相关法律禁止的“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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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使用“粤禾丝苗”“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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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业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广东和广西区域除外)的生产经营权。某农技中心使用上述“粤禾丝苗”“恒丰A”组配出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及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种业公司认为农技中心上述行为及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农技中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农技中心确认其存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和为上述目的提供必要繁殖材料的事实,但认为该行为属于科研育种范畴,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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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农技中心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被诉行为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属于商业行为。首先,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应属于科研范畴。其次,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第三,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农技中心培育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后申请审定的行为仍属于科研育种范畴。据此,农技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粤禾丝苗”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构成为商业目的,判决驳回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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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地认定被告以原告享有权利的品种组配出植物新品种并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及育种后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推广良种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案裁判填补了法律空白,裁判要旨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完整吸收,并被评为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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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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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科研育种活动系一个漫长的过程,组配只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培育新品种的目的是为了服务农业生产,关键还在于能够实施,实施才会产生效益。法律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育种者培育出一个新品种并不当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必须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授权方可取得;育种成果是否具备实际应用价值、是否具有优良品质而具备推广价值,也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品种审定才能确定。因此,申请授权与品种审定,是育种者对育种活动的继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豁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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